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吴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巷,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镇**村**号。
申诉人陈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吴检诉刑不诉〔2018〕90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2019年2月14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8 年1 月16 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汽车南站搭载申诉人陈某某,经申诉人陈某某同意拼车后搭载他人。车辆行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东吴水韵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申诉人陈某某因车资发生纠纷,申诉人陈某某先从驾驶位车窗处持拳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下车后双方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挥拳打到申诉人陈某某右眼部,申诉人陈某某持塑料圆锥桶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停手后,申诉人陈某某发现右手及右眼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申诉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功能丧失4%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陈某某对于其右手损伤的造成原因交代不一,其也说不清楚如何造成、何时造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称申诉人陈某某右手损伤不是其本人直接殴打造成,应该是申诉人主动攻击时造成;目击证人蔡某某证实申诉人有主动击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部的行为,其没有看到有人倒地,也没有看到被不起诉人针对申诉人的手部进行殴打。关于申诉人陈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无法排除系申诉人陈某某主动攻击行为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诉人陈某某认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吴检诉刑不诉〔2018〕90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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