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某公司因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科检二部刑不诉(2019)80、81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 年7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三期32#、33#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此工程的劳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于2012 年8月1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6月20日,邹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挂靠某某公司承建此工程, 2 0 1 4 年10月2 3日,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32#、33# 楼工程分户验收合格。2015年1月16日,邹某某以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内蒙古通辽市枫丹丽舍小区32#、33#楼及地下室决算清单》,建筑面积增加为33531.2m。2015 年 10月20日,某甲公司在32#、33#楼未办理完毕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将32#、33#楼交由商品房买受人入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对32#、33#楼施工工程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2015年9月,某乙公司向科尔沁区法院起诉邹某某和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016年6月10日科区法院判决某某公司、邹某某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5586433.90 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27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签署了虚构、篡改部分事实的决算凭证,又在八个月后提起了民事诉讼,二人签署虚构、篡改部分事实的决算凭证,其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的构成要件,被申诉人犯虚假诉讼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以邹某某、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没有以邹某某、唐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向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邹某某、唐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负盈亏,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提取工程造价的1%作为利润,且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某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最终是否能实际造成某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亦不能确认。同时从卷内证据看仅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单方签字的工程统计表等,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起诉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均缺乏证明力,借款垫资的实际情况、利息等均不清。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科检二部刑不诉(2019)80、81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