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4号
申诉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8********,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3********,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6********,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因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对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张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8日移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至10月,张某某和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合伙出资做蔬菜批发生意。通过审计报告显示,张某某尚有414351元的收购货款及经营所得105927元,共计520278元未与其合伙人进行清算,张某某拒不承认此款去向。其中:根据张某某记账明细显示,在销售第57至67车蔬菜时,其记账为赔款232853元,经审计,实为盈利17290元,二者相差250143元。在销售第111车蔬菜时,其记账为赔款57599元,经审计,实为赔款6002元,二者相差51597元。同时,张某某私自挪用合伙资金130000元,骗取市场退款费30000元。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对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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