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公二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山东省莒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魏某某因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撤销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申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7日向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申诉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以介绍河北省3亿多的路网工程为由,先后骗取魏某某投标保证金、好处费、合同履约金等共计840万元用于挥霍。其中被申诉人张某某把58万元钱购买挖掘机;60万元钱用于还债;20万元钱借于他人;30多万元用于吃喝消费;145万元用于张某某名下山东**资产管理公司公司金融牌照办理打点关系;40万给芦某某;8万多元给予其前妻;200万元钱转给徐某某用于饶阳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40万元用于饶阳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置办办公桌及其他物品采购;63万元钱用于发放饶阳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资;35万元用于绿化、设备运输等。被申诉人张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分两次偿还魏某某70万元。被申诉人李某某已赔偿魏某某50万元。
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补充到相关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以证实合作协议签订后未施工的原因、饶阳县人民政府与**公司解约的原因,及魏某某是否明知招标不规范仍为揽下路网工程配合走过场,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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