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乐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事业干部,住**镇******小区,系原黄某某贪污案免予起诉决定的被告人。
申诉人黄某某因贪污罪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检刑免字(93)第12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1989年5月,**乡**站用常谷同乐安县**公司换杂交种子17784斤,尝欠该公司常谷5360.4斤,折合杂交种子500斤,黄某某写便条证明在**公司购杂交种子500斤,每斤7元,1989年6月15日黄某某从**站领取现金3500元,1990年3月21日黄某某从中汇款2144元到该**公司还杂交种子款,该公司财会人员没有将此款还杂交种子款,而还了其他欠款,由此,**乡**站便可少还款2144元。1989年10月至1990年2月期间,黄某某应乡政府领导要求购买了鱼、烟、酒等物品共计金额1048.9元,用于乡政府领导送礼,该1048.9元黄某某在领取的现金3500元汇出2144元的余款中支出,但经**站负责人陈某某同意后,黄某某的送礼支出,以假招待费等发票在**站账上报销,故黄某某实际侵吞了1356元。**乡**站可少还县**公司的2144元尚在黄某某手中,即黄某某非法所得2144元。
1989年12月2日,黄某某在乐安县**公司购“桂33”种子5500斤,每斤4.93元,计27115元。由于该**公司开票员错开成28050元,多出935元。经黄某某与乡**站负责人陈某某商量决定,由黄某某取出后分给乡**站三名技术人员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212元,陈某某59元,乡领导(含陈某某)六人各40元。
1989年10月份,**乡**村钟某某、杨某丙卖杂交种子给**乡**站,给了黄某某回扣200元。
原案立案侦查后,追缴了黄某某共6840元,其中贪污款2291元,非法所得的2144元,回扣款200元,以及这些款项的利息2205元。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2291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免予起诉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案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黄某某非法所得21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立案侦查后予以追缴正确;原案立案侦查后,追缴黄某某回扣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追缴正确;原案立案侦查后,追缴黄某某贪污和违法所得款项的利息,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进行追缴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刑免字(93)第12号免予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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