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09号
申诉人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回族,企业经营者,住晋江市**镇**工业区**宿舍。系林某某寻衅滋事案被害人。
申诉人丁某甲因不服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林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请求撤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查清全案后将本案犯罪事实连同林某某团伙其他犯罪事实一并起诉为由,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以蔡某某名义共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给丁某乙,由被害人丁某甲夫妇担保。丁某乙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继续还款。2016年5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丁某乙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担保人被害人丁某甲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丁某乙及被害人丁某甲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追讨债务,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纠集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镇**村被害人丁某甲经营的**公司、晋江市**镇**村被害人丁某甲弟弟丁某丙经营的***公司等地,以喷油漆、拉横幅等方式催讨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他人到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喷油漆。
2.2016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他人到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喷油漆。
3.2016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谢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晋江市**街道**酒店门口对被害人丁某甲的小轿车进行泼粪。
4.2016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谢某某等人雇佣小货车悬挂侮辱性讨债横幅到晋江市**镇**村等地游行。
5.2016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谢某某等人到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喷漆。
2017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公司房东被害人丁某丁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港珠澳大桥珠海**岸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并于2020年4月29日将上述赔偿款缴存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会的建设银行账户。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随意恐吓他人,情节轻微,且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丁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予以维持。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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