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丁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住盱眙县盱城镇**街道(乡镇)**小区。系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焦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害人。
申诉人丁某某因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焦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盱检刑一刑不诉〔2019〕25号对焦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起诉为由,于2019年12月4日向我院提出申诉,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条第㈢项、第十八条第㈡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焦某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申请冻结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80万元到期债权。2017年3月9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84万元,焦某某、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5月3日,因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焦某某、樊某某未履行判决,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相关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7年10月28日,焦某某委托法律工作者王某某结算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回两张承兑汇票共计707348.78元,未向法院申报。
本院复查认为,焦某某虽然明知上述判决内容且未实际履行,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明知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80万到期债权被冻结,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与焦某某串通转移到期债权,且公安机关尚未调取到承兑汇票的贴现使用情况,因此,认定焦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此案,经二次退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一刑不诉〔2019〕25号对焦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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