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武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万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3********,住武汉市江岸区新*里*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万某某不服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作出的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116号不起诉决定,及对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作出的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117号不起诉决定, 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舒某某四人联合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是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应当追究陈某乙、舒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15时许,肖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街大智路轻轨站A出口处,因“摩的”生意问题与万某某发生口角,肖某某、陈某甲与万某某发生打斗,致万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陈某乙、舒某某系肖某某与万某某发生纠纷后,见万某某持刀挥舞后,才上前劝阻,并无寻衅滋事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公安机关调取的城市监控录像视频所反映的情况也不足以证实陈某乙、舒某某积极参与对申诉人实施殴打。认定陈某乙、舒某某二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乙、舒某某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作出的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116号不起诉决定,维持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作出的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11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