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东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申复决〔2020〕Z10号

申诉单位东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寮步镇*****巷***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子路镇**村**组。

申诉单位东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5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魏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单位东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申诉单位东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并不符合情节轻微、悔罪等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且与同案人蒋某某一并起诉、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我院撤销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56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9月份,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委会经全体村民同意,对石龙坑村河西一区汽车出入进行规范管理,在该区设立道闸进行统一管理,工程由东莞市**物业有限公司承包。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认为设立道闸停车收费会侵犯自己的权益,因此一直反对石龙坑村委会和东莞市**物业有限公司建设该工程。2018年12月2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等附近群众在寮步镇香市路89号路口聚集、拉横幅反对建设停车收费设备,曲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一辆粤S*****牌号车辆停放在道闸中央以阻止施工方施工。同日18时多,蒋某某到达现场,以**公司建设的道闸停车收费设备侵犯自己的权益为由首先动手拆除闸口栏杆、道闸。蒋某某、曲某某在现场鼓动周围群众一起拆除和破坏相关设备,围观群众的情绪持续高涨,蒋某某继续动手破坏了闸口的摄像头、LED显示屏以及立柱,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随后与蒋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用手扳倒了第二个闸口道闸(上述被损坏设备经估价为价值17122.16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日12时许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农贸市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申诉单位东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到魏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参与损毁财物的价值较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魏某某决定不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35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