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申诉代理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011973********,汉族,云南省玉溪市**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保险诈骗罪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符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4月,高某某、何某某相约共同出资向来历不明者购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高某某陈述买车款为76万元),并把相关购车材料照片从手机发给何某某,由何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玉溪人保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并把车辆按约定落在符某某名下,保险办理完毕之后,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普洱市思茅区办理了车辆临时牌照。2014年5月2日约18时许,符某某驾驶该车从曲靖市宣威市回会泽县,于同日22时53分报保险,称于22时5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坠江。
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将理赔金107万元转入由何某某持有的符某某信用社银行卡,何某某将卡内现金转给高某某46万元,自己取走60余万元后,将卡内剩余3700元连同银行卡给了符某某。
保险公司在对车辆处置过程中,要求车主符某某提供购车发票等资料,高某某以发票在车内已被水冲走为由,拒不提供。保险公司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令符某某提供车辆发票及相关资料,但符某某、何某某、高某某一直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感觉车辆有问题,遂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该车架号已被改动,保险公司陈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车辆在国内无任何信息,高某某供述的卖车缅甸人找不到。
经玉溪市公安局委托云南警官学习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经过检验,符某某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不属实,车辆为无人驾驶状态低速驶入江中,是人为故意肇事形成。
高某某供述事故发生前三人无诈骗共谋,事故发生后在申请理赔过程中,其与何某某共商,掩盖购车款76万元的事实,报赔108万元。
何某某供述事前无共谋,购车款高某某告诉其是108万元。
符某某供述事故是真实发生,无诈骗保险共谋行为,对于购车款、车辆来源一概不知。
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认为,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现有证据疑似证实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高某某供述车辆为76万购得),也有相关证据疑似证实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鉴定意见为符某某所述不真实并且该事故系人为造成),但以上证据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不起诉的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对符某某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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