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云南**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50119********,重庆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单元**号,系**云南省**有限公司股东。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重庆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单元**号,系**云南省**矿泉水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执行董事、财务总经理,系刘某某前妻。
申诉人**云南**矿泉水有限公司因李某某、刘某某挪用资金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水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要求认定刘某某、李某某的挪用资金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矿泉水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底被刘某某购买以来,因其是控股股东,系公司董事长,其前妻李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和总经理,二被告对于财务管理理论方面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研究,加之公司财务人员基础薄弱,财务素质偏低,导致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方面主观随意性较大,职责不分,越权行事,造成财务管理混乱,财务监控不严,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存在。后期,刘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资金不到位,股权确权等争议问题,属民法调整范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进行过两次司法鉴定,两次鉴定中均是在收入、成本和费用等财务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该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据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定二被告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益职务之便故意将股权买卖资金与公司增资扩股资金混淆,用公司资金去归还个人借款贷款和支付因个人诉讼产生的费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水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只对李某某进行裁定,未对刘某某裁定,刘某某不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裁定执行的义务;李某某是被裁定人即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裁定执行的义务。该裁定最终未能执行的原因是人民法院主动终结执行,而不是被执行人李某某抗拒执行的结果。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不诉字【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水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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