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系原审被告人。
申诉人付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申请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付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22时许,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牌汽车(车牌号为冀B****6),从本区渔阳镇万事兴旺超市旁停车处向迎宾大街辅路倒车行驶三四米后,再次将车驶回原位,后经接报民警出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复查认为,付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而申诉人主张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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