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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代某甲、杨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代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务农、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杨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公司文员,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代某甲、杨某甲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綦检刑不诉(2019)104号不起诉决定,以胡某某故意毁坏房屋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按照綦江区征地拆迁的房屋补偿标准价值应不低于69984元,房屋重置价值评估为122000元、胡某某纠结三人使用推土机作案,社会危险性大,且未道歉悔过为由,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请求撤销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渝綦检刑不诉(2019)104号不起诉决定,依法对胡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申诉。因确有必要,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提办该案。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綦江区**镇**村**社对自己的老房子进行推平重建,因隔壁邻居杨某乙(已故)的房子年久失修,又在周围居民的过道旁,胡某某认为有安全隐患,在事前没有得到杨某乙的妻子代某甲及女儿杨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杨某乙的房屋推平,造成该房屋受损。

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綦检刑不诉(2019)104号不起诉决定,认为由于涉案房屋没有价值鉴定,涉案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证据不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未经允许,擅自毁坏申诉人代某甲、杨某乙继承的杨某乙房屋的事实,但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且该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胡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綦检刑不诉(2019)104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该案缺少涉案房屋的价格鉴定。2018年7月5日綦江区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到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该房屋为灭失物、且无法确定该房屋在认定基准日时的状态为由不予受理。同时綦江区公安局永新派出所走访多处房产土地价格评估公司,这些公司均表示不受理该房屋的价格评估委托。2019年4月22日,綦江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咨正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同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杨某乙位于綦江县永新镇新胜村河坝社房地产估价项目的退件函》,认为该房屋于2018年5月已拆除,根据估价相关规范,估价对象已不存在,不能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查看,无法判断估价对象于2018年5月的成新状况,不能对估价对象2018年5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受理。虽同年8月16日,申诉人代某甲向该公司咨询涉案房屋的重置价格,同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确定该房屋至2019年8月16日的重置全价为122000元,但表明该报告仅为委托时使用,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且该报告书确定的是房屋的重置价格,是在土地上重新建造一栋新的房屋和院坝的成本价格,并不能反映出被损毁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故该《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重置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格的鉴定意见。因此,该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的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申诉人家以前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事前与申诉人一家并无任何矛盾。胡某某称要重建自家房子,认为涉案房屋是危房,年久失修,群众过路也不安全,就想一并推平,而涉案房屋在此前也的确被村委会认定为D级危房,具有安全隐患。同时胡某某在事前跟申诉人代某甲的弟弟代某乙说过要推房子(代某乙认可同意让胡某某把过道泥巴铲平),这些情况均表明胡某某擅自推平申诉人房屋并非恶意报复,有一定原因,其主观恶性不大,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不能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该案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虽不恰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并非是为了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綦检刑不诉(2019)10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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