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26号
申诉人任某某,女,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59********,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84********,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苑**栋**房。
申诉人任某某因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414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任某某认为冯某某故意用膝盖撞击其胸部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414号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原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原案被害人任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路**苑**号**栋**房内,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期间,冯某某与任某某相互扭打拉扯在地,造成任某某右胸前肋骨折、右颧部肿胀。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伤害原案被害人任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冯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所提申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
经审查,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案发当天冯某某回到家中准备为儿子煲汤,任某某与朱某某存在阻拦行为,争执从客厅延续到小卧室内,当冯某某退避至小卧室床上时,朱某某对任某某说了一句“妈,你上”,随后,任某某冲向冯某某,由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卧室内扭打在一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某某有主动伤害任成美的言语和行为,没有相关视频录像等客观证据证实冯某某当时有用膝盖撞击任成美的胸部,不排除任成美的伤势系因其与冯某某在激烈的拉扯、扭打过程中或者双方从床上拖拽到地上时因抵挡等因素造成的可能性。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冯某某有伤害任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414号不起诉决定书所作的决定。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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