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3日以昆检诉刑不诉〔2019〕19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申诉人伍某某因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因不服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刑不诉〔2019〕19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手臂被李某某划伤未拿到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昆山市中华园东村金惠源超市门口,因债务纠纷与王某某产生口角互相谩骂,后王某某打电话邀被害人伍某某到现场,被害人伍某某又打电话邀程某某到现场,被害人伍某某一方二人先拳打脚踢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不停推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捅刺被害人伍某某手臂一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当时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防卫挑拨行为和互殴故意,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伍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昆检诉刑不诉〔2019〕194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4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