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何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路**号,身份证号码:4402251952********。系黄某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
申诉人万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路**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路**号,身份证号码:4402251953********。系黄某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丈夫。
申诉人何某某、万某某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89号《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号小型轿车(黄某某未按时年审换证,驾驶证被注销),搭载被不起诉人妙某某,沿珠海市香洲区三台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申诉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诉人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妙某某报案,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妙某某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并以肇事司机的身份配合交警完成交通事故现场处置程序。交警来到现场后,黄某某到医院协助伤者办理入院手续并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后离开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六种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某无证驾车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黄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满足交通肇事罪的第一个条件。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的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不能证明黄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理由如下:
1、不能重复使用“无证驾驶”这一情节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这一情形。本案中,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在对黄某某进行责任认定过程中,已经使用无证驾驶这一情形作为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条件,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无证驾驶”不能在此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六种情形之一重复评价。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其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定罪条款不应该被扩大解释,既然该解释严格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那么对这一情节应当严格从字面意义理解,不可扩大解释。具体到本案中,不应将“事故现场”扩大至医院,不宜将黄某某从医院离开的这一行为评价“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其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并没有马上离开事故现场,而是一边叫妙某某打120和报警电话,一边自己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在120来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才前往医院,并在医院协助为伤者办好住院手续才离开医院。根据客观证据,黄某某既可能存在为了救治伤者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可能性,也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能性,根据黄某某在案发后确有协助救助伤者这一事实可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黄某某是为了救助伤者而离开事故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存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也不能重复使用“无证驾驶”这一情节来认定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认定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妙某某构成包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由于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妙某某构成包庇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诉人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妙某某构成包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香洲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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