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片**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何某某因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不诉〔2015〕3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以其没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6月,申诉人何某某到周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机砖厂帮忙管理有关业务,周某某发给申诉人何某某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2800元不等的工资。同年7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包工协议》,承包**机砖厂的粘土红机砖生产工序,并聘请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等20多名工人进行生产,每生产一块红机砖收取周某某工钱人民币0.125元。至2015年1月26日止,**机砖厂共生产粘土红机砖约240万块,除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989244块外,其余的被周某某或申诉人何某某以每块人民币0.3元至0.3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使用。其中销售给海丰县云岭山庄建设工地红机砖69000块,周某某得款人民币21390元,销售给海丰县海悦名城二期工程建设工地红机砖798000块,周某某得款人民币2394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诚兴机砖厂查获粘土红机砖989244块、砖窑内半成品红机砖45360块、半成品红机砖(砖坯)743820块。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机砖和半成品机砖价值共人民币454609 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何某某受雇协助周某某在海丰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本院原相对不起诉决定,对申诉人何某某作绝对不起诉。
本院决定:撤销本院海检公刑不诉〔2015〕3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对申诉人何某某作绝对不起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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