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汇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油化工机工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系原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余某某因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嫌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而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7月24日16时许, 申诉人余某某与周某某、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金城酒店内以被害人高某某欠其债务为由采用将其控制,将其带至停车场坝子对其辱骂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6311房间内,采用言语威胁方式,让被害人高某某还钱。因高某某未能还钱,周某某等人遂将被害人高某某带上车,将其带至贵阳市南明区邮电大楼对面周某某经营的“志乘寄卖行”办公室内。随后周某某指使并安排宗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高某某,并商谈还款事宜。7月27日,高某某写出股权转让的合作协议。7月28日,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某从贵阳带至遵义市包某某家召开股东大会,高某某才脱离控制。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法,原处理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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