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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俞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俞某某,男,85岁,1935年**月**日出生于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51935********,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沙市**厂中层干部。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房。系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之一。

申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常德市,身份证号码:4307021953********,汉族,大专文化,原来系****分局退休工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房。系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之一。

申诉人唐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身份证号码:4306031956********,汉族,大专文化,系中石化**公司旗下的中层管理人员。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号。系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之一。

     申诉人文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3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段退休工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室。系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之一。   

申诉人刘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于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51********,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公司退休工人。现住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租的房子。系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之一。

欧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不服,推选俞某某等五人作为申诉代表人, 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系湖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投资)、湖南**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身份证开办*甲投资和**网络,开立银行账户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经营、提供私章签订集资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在2020年5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交的申诉函中,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欧某甲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与欧某乙(另案处理)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欧某甲应欧某乙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证注册成立湖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欧某甲应欧某乙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相应的银行账户并交由欧某乙使用,用于公司资金运转。欧某乙担任**甲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网络公司监事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成立湖南**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投资)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兼经理,同时兼任**甲投资、**网络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5月,肖某某受聘**甲投资担任风控总监,皮某某受聘**甲投资担任市场总监及河西分部市场总监,王某某受聘**甲投资担任运营总监。2016年4月,喻某某受聘**甲投资担任**网络宁乡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乙投资、**甲投资、**网络未经银监局等职能部门批准,超过工商登记允许的经营范围,在长沙市芙蓉区、岳麓区、长沙县、宁乡市等地以投资湖南新化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怀化**项目、宁乡**、长沙县**房地产开发、岳阳**等项目为名,先后通过讲师授课、电视专题广告、电话推广、以老带新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给付投资人6%至25.2%不等的年利率,以**甲投资、**网络、**乙实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书等形式的书面协议,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鉴定,欧某乙、谢某某、肖某某、皮某某、王某某面向长沙地区的梁继行等699户社会群众吸收存款80457783元,喻某某以**甲投资的名义面向宁乡地区的何某某等236户社会群众吸收存款3846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18917783亿元。上述资金收取后均流向由欧某乙、谢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欧某乙、谢某某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将资金投入其承诺的投资项目,将其中44146366.23元用于还本付息,将少量资金投入宁乡门窗厂、怀化浅水湾等项目,其余资金去向不明。2018年1月,因资金链断裂,欧某乙等人无法兑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18年4月12日对欧某甲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欧某甲已于2019年3月18日主动投案。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欧某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身份证开办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提供私章签订集资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我院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主要是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及主观明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体为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欧某甲与欧某乙之间是父子关系,欧某甲在欧某乙开办**公司的过程中提供了身份证成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以及提供了银行卡供公司资金周转使用,但证实欧某甲主观上知晓欧某乙有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从而欧某甲与欧某乙之间形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从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的情况来看,在**公司长达两年的经营中,公司很多工作人员未见过欧某甲,甚至部分高管都不认识欧某甲,只知道他是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甲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没有出面陪同接待投资人以及陪同考察项目,亦不清楚公司的资金去向,合同上的法人签章也是由财务保管,所有的合同上签章均不是由欧某甲自己本人所盖。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欧某甲主观上知道**公司具体是做什么业务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某甲在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为欧某乙开办、经营公司提供帮助后领取了相应的提成、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等费用,不能证实欧某甲与欧某乙等人构成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由于公安机关未调取**公司的财务资料,根据现有财务人员的证言,从公司账上从未给欧某甲发放过工资、提成或者佣金、好处费、返点费。而欧某乙及欧某甲本人也否认双方在私底下有过这方面的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也未能查清其他的高管是否有就欧某甲提供的帮助支付相应报酬的行为。

第三,在我院复查期间,申诉代表人提出在2017年**网络公司因虚假宣传被长沙市芙蓉区工商局行政处罚。我院到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未发现欧某甲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该局接受处罚,亦未发现欧某甲授权张磊去工商部门接受处罚的证据。无法证明欧某甲知晓**网络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另对于申诉代表人提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欧某甲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因为该法规定的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出借、出租身份证的个人在出租、出借时就明知所出租、出借的身份证是从事犯罪活动。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欧某甲在提供身份证时明知**甲投资、**网络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故不能依据该法条追究欧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原不起诉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1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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