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1号
申诉人倪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21988********,汉族,专科文化,淮安市**超市理货员,户籍地址清江浦区**村**幢**室,住清江浦区**小区**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倪某某因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起诉决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8月份,倪某某因欠高利贷被逼债,接受靳某某(已提起公诉)建议,欲出售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房屋。后靳某某带倪某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中径路梁某某、龚某某合伙经营的**房产中介,由靳某某代表倪某某与梁某某、龚某某商谈房屋出售价格。2018年8月22日,梁某某以居间方身份、龚某某以购房者身份与倪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售价90万元。2018年8月23日,梁某某、龚某某一方替倪某某偿还高利贷51万元、银行贷款约34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此后,因与梁某某、龚某某就5万元好处费问题发生纠纷,靳某某威胁倪某某不得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倪某某遂未配合龚某某过户。梁某某、龚某某与靳某某协商后,2018 年8 月27 日上午,在淮安市政务中心,倪某某配合龚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前一天晚上,龚某某联系王某某称“倪某某欠靳某某5万元,靳某某不让过户,需要以王某某名义借款给倪某某,让倪某某还给靳某某,好让靳某某同意过户”,并于当晚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过户当天,王某某根据梁某某、龚某某要求,以其名义借款5万元给倪某某,倪某某被要求手持现金和借条拍照。借款手续办完后,靳某某从倪某某处将5万元现金取走,给倪某某两张欠条(不存在实际债务),倪某某未表异议。2018年8月29日龚某某将上述房屋以112万元价格转卖给刘某甲、刘某乙。2018年9月1日,王某某至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倪某某归还5万元借款,后因法院认定有诈骗嫌疑而被劝撤诉。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在倪某某配合完成房产过户后,梁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三人主动向倪某某出借5万元现金,所借现金最终被靳某某占有,靳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客观上,梁某某的行为对靳某某的犯罪起到配合作用,但梁某某配合靳某某占有倪某某该笔借款的原因不清。在靳某某威胁不让过户时,倪某某遂不配合过户,对梁某某一方的房屋过户利益造成现实威胁,且靳某某声称倪某某欠其钱款,从倪某某处取走5万元现金时亦出示过两张借条,结合以上证据,不能排除梁某某误认为倪某某欠靳某某债务,进而借款配合靳某某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认定梁某某与靳某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梁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某的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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