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单位济宁市兖州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开发区(**********东邻)。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4********,住济宁市兖州区***街道办事处********。
管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
实际控制人魏某乙,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5********,住济宁市兖州区***街道办事处*******。
申诉单位兖州区**经贸有限公司因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以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为其配备的车辆据为己有,事实清楚为由,请求查明案情,对张某某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张某某在任职兖州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期间,**公司于2012年为其配备了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宝马轿车。张某某于2016年从**公司离职,并将该宝马轿车开走。**公司向张某某索还车辆未果,遂于2017年7月将张某某起诉到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公司将该宝马轿车赠与给其本人,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张某某据此主张该车为**公司无偿赠与其个人所有,其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涉案宝马轿车经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144801元。
本院复查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兖州**经贸有限公司将涉案宝马轿车赠与给张某某本人的《证明》一份,在案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该《证明》真伪无法确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宝马轿车系**经贸有限公司赠与给张某某所有还是作为公车配备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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