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丹检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尤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241980********,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241977********,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尤某甲、吴某某因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于收到法律文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刑满释放后到其前妻的姨夫毕某甲开的金秋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5000元。毕某甲安排崔某某负责看管位于太平哨镇**村*组有一块约170亩林地(林权证落在毕某甲儿子毕某乙名下),并找租户陈某某收取租金。2018年8、9月份租期到期,陈某某逃欠租金把林地上人参起走后,该片林地空闲。2019年3月20日,尤某甲、吴某某联系崔某某要租二龙度林地,崔某某告知须公司开会研究后才能租,后崔某某告知被害人尤某甲、吴某某公司同意租赁,租**。2019年3月21日,崔某某与尤某甲、吴某某签订了“山地租用协议”,将二龙度毕某某170亩人参下茬地租给尤某甲、吴某某,租**,租期5年,同日崔某某收取租金并出具5万元收据。2019年4月1日,尤某甲、吴某某将地种植完后,次日金秋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某发告知其二人崔某某已被公司开除,没有权租地,公司也没收到钱。尤某甲、吴某某多次找崔某某交涉租地问题,崔某某告知继续种地,有事让公司找他。后毕某甲令尤某甲、吴某某退还土地,尤某甲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崔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查清崔某某对涉案款的使用去向,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崔某某出租林地、收取租金的行为系出于为公司营利的经营目的,无法得出实施行为之初即具有诈骗犯罪故意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现有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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