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云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原任云南省陆良县**镇**站**,住陆良县**街镇**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陆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涉嫌贪污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0日以曲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称:侦查机关传唤超过法定时间,属非法拘禁,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其有罪供述应予排除,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其犯罪,据此,请求检察机关变更为绝对不起诉并撤销案件。
本院立案复查查明:申诉人王某某案发前系陆良县**镇**站**、**,兼任陆良县**镇**站**,同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前系陆良县**镇**站**。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9月22日10时31分将其带至该院办案工作区,王某某于当日手写《自首书》一份,其供称:“自2004年任职以来,以私设“小金库”方式套(截)留资金;2009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和副书记李某某在协调关系过程中先后私分现金共70000元,每人分得35000元,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罪,主动自首,争取宽大处理”。2016年9月23日20时13分至21时50分,王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自首书一致,当晚23时12分,王某某离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在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讯问王某某时,其均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手写《自首书》,当日第一次被讯问,同年9月26日、10月13日第二、三次被讯问,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该案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后,王某某翻供,称其《自首书》及有罪供述系被逼所作,但李某某仍供认其伙同王某某私分小金库的事实。该站会计潘某某、出纳保某某、原会计、副站长王某某等证人证实,该站确实存在小金库、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去向以及为协调关系,王某某、李某某使用小金库的款项给相关部门领导送礼金的情况。
本院复查认为,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传唤王某某确实超出法律规定时限,但并不构成非法拘禁,在此期间王某某的自首书及第一份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侦查阶段王某某的第二份、第三份笔录系取保候审期间所作,因无证据证实上述两份笔录属非法证据,故不应排除,且该笔录供述内容与李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有私分公款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而是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达不到法定的起诉条件,故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四百零二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但本案并不属于建议撤销案件的情形,申诉人王某某提出应对其作绝对不起诉,并撤销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超出法定时限、违法办案的问题,经查,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期间已调查核实,并向该院提出整改意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了调查处理,相关情况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已告知申诉人王某某。申诉人王某某提出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综上,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陆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陆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和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曲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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