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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张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21964********, 云南省鹤庆县人,家住鹤庆县****村委会****号附*号。

申诉人杨瑞生,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21970********, 云南省鹤庆县人,家住鹤庆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

申诉人张某、杨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泉及张某香、杨某春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剑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我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剑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张某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香、张某泉、杨某春及申诉人张某、杨某某均为大理州鹤庆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张某香2017年任该村村民小组长,张某泉、杨某春自2015年起经该村村民选举为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民代表。杨某生户用围墙维护用于种蔬果的一块土地及张某户用围墙维护并作为农村加工房的一块地块因历史原因,土地使用权不明,存在村集体所有及该两户所有的争议。2015年起,因建设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小组以集体名义多次与杨某某户及张某户协商收回土地,并通过村委会调解,向**镇政府等机关、部门申请反映等方式欲收回土地,均未果。2015年7月17日,**村村民小组以杨某某户及张某户侵权要求恢复原状为由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经两审终审,鹤庆县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争议土地由于历史变迁,不能确定具体四至范围及界限范围,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村村民小组的起诉。在此过程中,时任村组长刘某洪及张某泉、杨某春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亦未果。

为建设**村停车场土地问题,2017年12月7日,杨某春、张某泉到时任村组长张某香家中商议收回土地事宜,欲将杨某生、张某两户使用的土地收回,并商议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后召开村民大会,用强制拆除围墙的方式强行收回土地。2017年12月8日晚20时许,张某香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为张某香、刘某义、杨某春、张某泉等十二人,在村民代表会议上,通过了使用强制拆除围墙的方式收回杨某某、张某两户使用的土地的决定。2017年12月9日晚20时许,张某香与村民代表组织召开了**村村民大会,会上张某香向村民宣布强制拆除杨某某、张某两户围墙的决定,并规定对不出工的村民进行罚款,除张某户(未参会)、杨某某户(其母亲参会)外,其他参会村民均同意。 2017年12月10日9时许,**村村民自带工具集中后将杨某某、张某户的围墙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杨某某父亲与杨某春发生拉扯,因担心出现意外,张某香报警,之后鹤庆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立为行政案件查办,2018年5月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办。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间,杨某春、张某香、张某泉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7年12月10日张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82.00元,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03.00元。

案发后,上述争议土地经鹤庆县**镇政府确权,所有权为村集体,使用权分别归张某户、杨某某户后**村民小组不服,先后经鹤庆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鹤庆县人民法院撤销确权及复议决定,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等行政及司法程序,目前权属仍未明确。经本院调查核实及公安机关复勘,2017年12月10日村民拆除围墙过程中被确认造成损坏的果树尚有部分成活。

另查明:本案无证据证实张某香、杨某春、张某泉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无证据证实本案发生系假公济私、蓄意报复等其它个人目的所致。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泉及张某香、杨某春在处理村集体与村民土地争议期间,非法组织村民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围墙,造成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被损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本案的犯罪动机、犯罪经过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本案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张某泉作出不起诉决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剑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诉人张某、杨某某关于围墙被杨某春、张某香、张某泉组织村民损坏的主要事实成立,但其他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四十条规定,维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剑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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