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曲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曲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77786457,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大道**汽车园。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77********,住址:曲靖市沾益区**镇**村**号。系原案受害单位及受害人。
代理人:李文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曲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作存疑不起诉,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认为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和证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向法院起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2011年7月9日向刘某某借款400万元给**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2万元, 时间为6个月。刘某某农信社银行62236902********账户2011年7月9日12:22:53转账400万元至杨某某账户,杨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转账1050万元至曲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其中包含刘某某借款400万)。**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3日、 2011年11月17日3次转账偿还利息36万元给刘某某。2011年10月17日杨某某转账偿还刘某某利息12万元。2012年1月17日杨某某个人向刘某某农信社62236907********账户转账偿还400万元本金及2个月利息共计424万元,至此该笔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72万元全部还清。
杨某某2011年7月22 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其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万元,实际转账960万元)给**公司使用,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万元,时间为3个月。张某某通过交通银62226024305********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12:32:12转出960万元至5339000786060********账户。2011年8月1日杨某某从交通银行62226024300********账户转账960万至曲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转账给张某某偿还利息40万元。2011年10月26日08:9:06杨某某从53030281016000********的帐户转入180万元至张某某62226024305********账户, 16:14:35从1257000001********帐户转入860万元至张某某帐户6226024305********。两次转入共1040万元。至此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120万元已于2011年10月26日全部还清。
**公司(杨某某经办)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民生银行贷款2000万元后才偿还杨某某向刘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及其支付的利息。
杨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还其代偿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利息740万元及后续利息544万元。杨某某实际代偿刘某某的借款利息36 万元,杨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提供刘某某的收条借款利息为180万元。杨某某实际代偿张某某的借款利息40 万元,杨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提供张某某的收条借款利息为560万元。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17 年2月8日、2月23日、6月26日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 1、查封曲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土地;2、查封**汽车城现代4S店房屋;3、由被告曲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某某740万及740万元的利息544万元,共1284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以【(2017)云民终1136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对《关于曲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某向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并由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有费的相关对账业务及情况说明》上面没有法人签字,但加盖了公司印鉴的一份证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印鉴的加盖时间并非证据上载明的落款时间。因**公司的印鉴被杨某某抢走,该份证据真伪不明。被告就原告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进行过举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协助侦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3民初8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2011年7月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刘某某借款给**公司使用,**公司到期不能正常归还,杨某某个人筹款归还。**公司到2012年12月20日才将借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杨某某。杨某某个人将钱款还清,依据一份加盖有**公司印鉴和杨某某签字的《关于曲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某向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并由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有费的相关对账业务及情况说明》要求公司支付其代还钱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并没有伪造事实。杨某某不归还,**公司也应支付张某某、刘某某同样的本金和利息。杨某某基于《对账业务及情况说明》载明的法律关系起诉,即使该法律关系名不副实,但原告起诉时可以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起诉,也可以选择表明法律关系起诉。杨某某替**公司代还钱款是真,杨某某代偿的钱款于民生银行贷款发放才得以清偿,故杨某某有理由向**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利息,其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杨某某主张的名目不对,数额不对,但由于基础权利的存在,不能充分认定其伪造事实起诉。《对账业务及情况说明》材料上的公司印鉴不排除是**公司将印鉴盖上,**公司法人肖**陈述没有盖印鉴,印鉴已被杨某某抢走。经审查,杨某某抢走印鉴的时间是2016年7月,而此材料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印鉴时间鉴定的结论为,印鉴形成时间在2015年5月后,不排除印鉴是在公司保管期间加盖的可能性。杨某某在起诉时使用的刘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收到利息180万元、560万元收条的证据不属实。虚假诉讼成立的条件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只要行为人提出的事实是真实的,即使理由是虚假的,虚假诉讼也不能成立。申诉人依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认为杨某某隐瞒了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本案中,**公司才是清偿债务的主体,而不是杨某某本人,**公司清偿债务的真正时间是获得民生银行的贷款以后。杨某某是在**公司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因其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来,其代为归还,并不能说明**公司已经清偿了债务。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某的存疑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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