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伊州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51977********,汉族,住新疆**县**乡**队**巷**号,系宗**涉嫌诈骗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侯**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新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以不能因侦查机关未找到3名关键证人,新源县检察院就对宗**涉嫌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3月6日,被申诉人宗**与申诉人侯**通过他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宗**系中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侯**得知宗**所在的公司炒作贵金属交易,并向宗**咨询的炒作贵金属的效益及风险后,决定在宗**所在的公司开设账户并投资,2015年3月17日,侯**通过自己6212**的账户向宗**制定的天津贵交所0302**号账户转入630,000元,用于从事贵金属交易,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收到该笔资金后,侯**将手机验证码提供于新疆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于注册验证,账户注册成功后侯**未得到交易账户和密码。期间,宗**用私人账户向侯**账户汇款85,500元,告知侯**是盈利,又通过公司账户向侯**汇款40,000元,告知侯**是平台所退的钱,后续侯**未能得到盈利,2015年8月,侯**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体现向宗**要钱,宗**以各种理由推辞,侯**多次往返乌鲁木齐、伊犁两地找宗**要钱,未能得到钱。2015年12月17日,宗**向侯**出具一张63万元的欠条,后续侯**无法联系宗**。
本院复查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贵金属交易市场跟其他投资市场一样,都具有风险,需要投资人进行判断,被害人侯**在投资63万元后也获得了部分收益,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其带来的风险。被害人侯**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贵金属的交易风险理应有最基本的判断。其次,宗**是否有告知被害人候**贵金属的交易风险,还是仅仅告知其投资的高回报、高利润,这仅仅是宗**的个人价值判断问题,即使有欺骗或夸大的成分,也不能认定为构成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第三,被害人侯**投资的63万元直接进入了天津贵交所平台的个人账户,并非以宗**个人名义进行交易炒作,且当时负责操盘的两名证人因无法找到也不能对被害人侯**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宗**具有诈骗罪构成要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新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宗**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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