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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内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山东**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50******,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镇,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申诉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住址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被申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女,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山东**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以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马某某、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2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7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2008-2012年,高某某受聘负责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财务工作,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系**煤炭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高某某为**煤炭公司挂名股东,李某某代持股90%,高某甲代持股10%。**煤炭公司拥有**露天煤矿全部股权。2010年12月20日,蒙某某、山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无高某某签字),约定山东**公司与蒙某某以9.7亿元的价格购买**煤炭公司**煤矿100%的股权,山东**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向**煤炭公司对公账户转入400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3日至2月21日陆续向**煤炭公司对公账户转款共计1.9亿元。后高某某为山东**公司出具总计2.3亿元收款收据。2011年6月14日蒙某某与山东**公司解除合作,蒙某某未实际出资。2010年12月30日,由李某某、高某某作为甲方,杨某某、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内蒙古**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以7.15亿元购买**煤炭公司85%的股权,2011年1月21日,**电力公司转款3.575亿元至共管账户。

2011年3月,山东**公司发现**煤矿的储量与协议不符,后于同年6月16日,与**煤炭公司签订《**露天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高某某签字),补充协议约定重新勘查储量后签订新的合同。2011年7月15日,**煤炭公司与山东**公司重新签订《内蒙古**煤炭有限公司**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书》(有高某某签字),约定煤矿总价款为5.17亿元,山东**公司购买其中的80%股权。

期间,在2011年7月12日,**煤炭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电力公司持有85%股权,李某某持有15%股权,高某某作为挂名股东帮助**电力公司完成其名下10%的股权转让。

2011年9月,山东**公司发现**煤矿股权被转给**电力公司后,要求还款,马某某多次出具书面手续承诺给山东**公司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案发,其中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有高某某签字,内容是保证所欠山东**公司资金2.33亿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经查,山东**公司打入**煤炭公司的2.3亿元股权转让款,用于给杨某某、岳某某转款、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和偿还债务。**电力公司7.15亿元股权转让款,用于投资煤矿、偿还债务等。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高某某作为**煤炭公司的聘用人员和挂名股东,虽然参与了**煤矿和**煤炭公司转让的部分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马某某实施诈骗而给予帮助的行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诉人的申诉不予支持,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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