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二分检刑申复决〔2020〕54号
申诉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11982********,汉族,职业:北京市***客运公司***车队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里**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沈某某因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诉。申诉理由是:1、冯某某称能找到关系干周口店矿山恢复的工程,工程完成后利润平分,先后从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9万元,但经查并没有矿山恢复的工程,冯某某在骗取钱款后用于挥霍和赌博,在提交的录音里有其自己亲口承认的话语;2、冯某某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让沈某某参与投资周口店矿山恢复为名,让沈某某进行出资,沈某某于2016年6月间分四次先后将19万元人民币交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2016年7月,沈某某了解到无周口店矿山恢复一事,且冯某某亦未还钱,沈某某因联系不上冯某某便前往其家中寻找,才得知因冯某某赌博输钱的事,且已与妻子魏某某离婚,遂报警。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并表示愿意还钱,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沈某某出具19万元的欠条,承诺尽快还钱。2016年9月,沈某某又借给冯某某5000元用于给冯某某母亲看病。后冯某某陆续还款10万元。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亦供认以周口店矿山恢复工程为名向沈某某索要19万元投资款,但其并未为参与矿山恢复投入任何人、物、财力,后听一保安称该矿山恢复工程已交由他人办理。但冯某某辩称将沈某某交给其的钱款均用于其在尤家坟经营的**厂,而根据证人赵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冯某某向沈某某索要19万投资款时,其**厂处于经营状态。根据在案书证显示,嫌疑人冯某某与孙某帐户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而孙某证实其不认识冯某某,其银行卡系交给一陈姓男子,该男子不在案。
本院复查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理由如下:
1、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冯某某以周口店矿山恢复为名,向沈某某借款19万元人民币,实际冯某某并未参与周口店矿山恢复工程,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某某持沈某某的投资钱款用于赌博这一事实:第一,根据在案录音资料,并不能清晰辨识冯某某亲口承认其将从沈某某处所借钱款用于赌博;第二,公安机关后续补充调取了李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证言,虽然李某某冯某某将钱转给他让他在赌博网站上充值,双方交易记录亦显示二人有钱款流转,但冯某某称其并不认识李杨,且双方系2016年10月开始产生经济往来,而冯某某向沈某某借款的时间在2016年6月,无法证实冯某某用于赌博的钱款系从沈某某借款。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第一,对于冯某某辩称将申诉人借款用于其在尤家坟的**厂的资金周转,目前证据无法排除该辩解之合理性。根据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冯某某向沈某某借款时,其**厂仍在经营中;第二,借款用途的欺骗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本案矛盾证据均无法排除,虽能够证实冯某某虚构其承揽周口店矿山恢复工程一事,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后双方补签了欠条,冯某某也始终辩称其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第三,结合后期冯某某偿还了付某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对沈某某的借款也一直在部分偿还,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冯某某持沈某某的投资钱款用于赌博这一事实,因此,无法认定冯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申诉人沈某某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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