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右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姜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号码610103196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百色**公司)出纳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单元**层**室。
申诉人姜某某因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百右检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指控的6起犯罪事实中,第1至第5起是申诉人姜某某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开支,也找到相关证人进行核实,但由于该公司账目混乱,无法进行核算,明确得出该公司短款被申诉人姜某某侵占的数额,且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也无法再进一步核实。但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即申诉人姜某某到银行从公司账户取款3万元,其承认取款,并有笔迹鉴定,证人证言证实,其对该款的去向和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可以认定其侵吞该笔3万元,行为定性上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据此职务侵占罪的追诉起点为6万元。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1至第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行为,涉案金额为3万元,达到行为时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5000元),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无法追究申诉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撤回起诉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第㈠款之规定,本院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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