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吉检三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欧阳**,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58********,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欧阳**因徐**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20】18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徐**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11月8日,徐**与马**(陈**的妻子)、欧阳**、邓**四人合伙购买安福县平二小后面邓**的老房子用于拆旧建新开发商品房,后马**希望退出并提出让徐**找人将其持有的30%股份以20 万元价格卖掉。2011年12月19日,徐**找来欧阳**购买陈**股份时,徐**叫一位自称“老伍”的人冒充陈**与欧阳**签订了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0日,欧阳**支付24.3万元给徐**,徐**在转让协议上签署其本人名字作为证明人。2011年12月21日,徐**告知马**其股份已卖出,要将转让款转给马**,但未告知股份是欧阳**所购买。徐**转账20万元给马**后,马**出具了一张收条给李**,李**在收条上注明了其承担股份的债权、债务责任。后因拆旧建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新建商品房之事一直未做成,徐**一方按协议内容对房东进行了民事赔偿。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转让协议中的30%股份是真实存在的,股份真实持有人陈**的妻子马**也明确让徐**找人受让这30%的股份,欧阳**要购买陈**这30%的股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徐**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双方转让和受让该30%股份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找来“老伍”冒充陈**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无法当然地推定出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欧阳**24.3万元的目的,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及徐**后续客观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徐**收到欧阳**支付的24.3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作为股份转让款转给马**,虽然马**出具了收条给李**,称股份转让给李**,但双方并未签订转让协议,徐**和李**均称李**并非股份受让人,购买股份的转让款也是徐**直接支付给马**,无法排除徐**将该30%股份购买过来是给欧阳**的可能,故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证据认定。对于欧阳**支付的24.3万元中剩余的4.3万元,欧阳**称均为购买股份的资金,徐**辩称系合伙项目的启动资金,转让协议上有注明含启动资金字样,但具体含义不明,现有证据难以查明该笔资金的性质及去向。综上,本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申诉人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案处理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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