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吉市检八部刑申复决(2020)17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67********,住吉林省舒兰市**街**社区,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79********,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乡**村**社。
申诉人张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检刑不诉(2007)5号不起诉决定,以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5年1月30日15时许,申诉人张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姐姐朱某某经营的位于舒兰市的“**水果店”内与马某某(朱某某的次子)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用塑料凳殴打张某某头部。在该店内张某某第三腰椎右横突被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伤害申诉人张某某致轻伤的证据不足,能认定朱某某伤害张某某腰椎的证据只有张某某首次陈述证实,张某某后期陈述腰椎伤不知是谁的行为所致。所有现场证人均未证实张某某腰椎伤是谁的行为所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否认殴打申诉人腰部。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吉舒检刑检刑不诉(2007)5号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吉舒检刑检刑不诉(2007)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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