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沙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93********,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系原审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楼**。
申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作出的(2016)辽0204刑初18号判决,以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复查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任**户**,大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业务由其负责。*甲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500万元贷款在2014年11月3日到期,因无力还款,但还谋求续贷,遂委托杨某某为上述贷款做导贷、续贷,其应杨某某要求将公司印章交与原审被告人控制。2014年11月3日杨某某联系大连**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会计于某某,提出由*乙公司借人民币200万元给*甲公司做导贷,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和利息。同日16时许,*乙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打入*甲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账户,同时,*乙公司收到*甲公司通过杨某某付给的利息3万元。当日,因杨某某无法筹到另外300万元导贷借款,*甲公司无法按时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决定将*甲公司的500万元到期贷款办为展期还款。次日,杨某某在未经*甲公司和*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反该行关于不允许**户**操作**户账户及超过100万元的转账需通知**户的规定,利用*甲公司印章,并提供其准备好的柜台转账材料和伪造的*甲公司借款给王某某的借款合同,通过该行其他柜员操作,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乙公司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甲公司账户的20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账户。案发前杨某某还给*乙公司人民币40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其个人经手的其他导贷借款。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上不存在影响原案公正审判的违法行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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