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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安检刑申复决〔2016〕1号

申诉人:某某,女,汉族,初中学生,2001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72001********,学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

被申诉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 住平利县**镇**村**组,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8日被逮捕,平利县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认定胡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平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

申诉人陈某某因不服平利县检察院平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一案,以被申诉人胡某某与申诉人发生关系的事实,被申诉人在平利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时已供认不讳,平利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避重就轻, 是对法律是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平利县公安局接到平利县**镇**村**组赵某某报称:其女儿陈某某(2001年8月11日出生)被人强奸。接报后平利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立即对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称自己从去年年底开始同本镇**村**组村民胡某某谈恋爱,二人于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在胡某某家中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四)陈某某随同胡某某到平利**婚纱摄影店拍照婚纱照,晚上二人留宿平利**旅馆时再次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讯问胡某某,胡对两次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17日平利县公安局提取陈某某当时所穿红色内裤一条,并采集了陈某某血样;2015年3月19日又采集了胡某某血样,并将三样检材送往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红色内裤系陈某某所穿,内裤裆部留有精斑,系胡某某所留,平利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发生性关系时,胡某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幼女。平利县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能证实胡某某与陈某某谈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无法证实胡某某在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明知对方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公安机关指控胡某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平利县检察院平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维持平利县检察院对胡某某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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