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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望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小区,望江县**局治安大队民警。

申诉人俞某某因徇私枉法一案,不服本院望检不诉〔2012〕1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理由为:一、认为不起诉书中认定其伪造自首等相关材料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认为其在该案件中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仅起到辅助和上传下达的作用,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三、望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于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构成徇私枉法罪,出于对已生效判决的尊重,不应认定其本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申诉人俞某某认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做无罪撤销案件处理,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9年9月7日,周某某涉嫌盗窃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周某某之父委托周某甲帮忙说情,周某甲找到时任刑事侦查大队长的于某某(另案处理),请他帮忙关照周某某。于某某在得知周某某多次参与盗窃涉案价值几千元的情况下,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讲:周某某按值退赃不关。周某某释放后处于放任状态。2010年6月份的一天,周某甲再次请求关照周某某,于某某对俞某某讲:对周某某案补充材料作治安处罚。随后,俞某某安排侦查人员找周某甲补充周某某的虚假自首材料并呈报不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报告书,致使周某某以治安处罚结案。直到2010年8月份,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盗窃的周某某依法追诉,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才得以追究。

本院复查认为:第一,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周某某系在皖江职业学校被民警抓获归案,俞某某路过现场并知晓该情况。在明知周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为帮助周某某不受法律追究,俞某某指挥民警和亲自参与,制作了数份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使周某某在案件卷宗材料上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俞某某有伪造周某某自首材料的行为。

第二,申诉人俞某某虽非本案的承办人,但在该案的汇报过程中一直是由其向法制部门、局领导汇报,并且在汇报中隐瞒了周某某真实的归案的情况。在于某某向其表示“周某某按值退赃不关”后,理解为不再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收取退赃款后在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周某某释放。在被发现后又指挥民警和亲自参与,制作了多份虚假材料,并根据虚假材料制作了呈请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其在该案中的行为对周某某未受到法律追究起到主要作用。

第三,望江县人民法院(2011)望刑初自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于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构成徇私枉法罪,该判决认为,于某某对办案民警讲“周某某按值退赃不关”,并不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周某某不受刑事追究的故意。于某某的话只能证明其有要求办案民警对周某某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故意。基于俞某某隐瞒案件事实的汇报,公安局法制部门和相关局领导周某某具在自首情节。该案最后经望江县公安局集体研究以治安处罚结案,属认识上的错误。故于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俞某某的行为证实其主观上有使周某某不受刑事追究的故意,其客观上也实施了伪造自首材料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作出的望检不诉〔2012〕1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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