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黄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胡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4********,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宿舍,现住休宁县海阳镇**小区**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胡某某因其被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休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胸部损伤系郭某某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8时40分许,申诉人胡某某来到休宁县**中学原**郭某某办公室向其咨询绩效工资问题,双方因此进而发生争吵。该校原**张某、原**王某先后赶来,对郭某某和申诉人胡某某进行劝阻。后郭某某和申诉人胡某某在**办公室门口处发生肢体冲突,被拉劝分开。其间,郭某某踢了申诉人胡某某一脚。在上述争吵、肢体冲突过程中,郭某某原地摔了一个方凳,申诉人胡某某砸裂了办公桌上的一个烟灰缸,翻倒了茶几上的一个花盆。后经司法鉴定:“若查证被鉴定人胡某某于2017年3月1日胸部确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则其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虽能证明郭某某踢了申诉人胡某某一脚,但踢的方式和踢到的部位存在争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踢到胡某某右胸并致其轻伤二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休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胡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郭某某已补偿申诉人胡某某三万元,并已向申诉人胡某某道歉。双方已分别被调至不同学校工作,其中郭某某已被免去**职务,从中学调至小学工作。“德高为师,身正为范”,希望双方都能够从本案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冷静、理智面对,全身心投入所在学校疫情防控、教学育人等工作中去,尽快恢复应有的工作、生活秩序。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休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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