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西区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魏*,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顺市***食品公司职工,现退休,住安顺市************号,系原案被免予起诉人。
申诉人魏*因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原安顺市人民检察院1993年2月16日作出的(93)安市检免诉字第7号免予起诉决定,申诉人魏*对我院作出的免于起诉决定不服,认为检察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991年7月下旬,魏*经原安顺市***食品公司经理黄**同意后,在公司办理45000元汇票到望谟县*糖厂白糖20吨,购货款为43000元,后退回货款2000元在魏*处。魏*购进白糖后私自售给个体户李*、温**等人,并将所收糖款存入魏*个人帐户。同年8月28日、29日分别从个人帐户上转款39800元归还公司,尚欠公司糖款5200元。1992年7月原安顺市商业局组织查帐时,魏*用两张已经冲抵销售款的发票(金额为5205元)来冲抵公司糖款5200元。
同时查明:1991年5月,魏*经公司经理黄**同意后,从公司门市办理汇票4万元到遵义***厂购进价值36618元的**大曲300件,酒运交门市验收后,同月12日魏*打领条从门市领现金付运费1500元。1992年3月18日魏*又另开一张运输发票在公司账务报销运费1500元。该笔余款3382元魏*称用3360元购进**大曲20件,由于无证据证实,魏*已将款退清。
案发后,申诉人魏*退交赃款6700元和还款3360元,共计10060元由办案机关发还原安顺市*****公司。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魏*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有证人证言和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申诉人魏*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原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对魏*作出免以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原安顺市人民检察院(93)安市检免诉字第7号免予起诉决定。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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