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甘肃***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楼**室。系原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甘肃**公司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伪造公司印章、鲍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偿还甘肃**公司939844.59元(尚欠118753.41元)”错误,陇西县人民检察院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条执法司法标》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错误,依法对被申诉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申诉人予以严惩。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注册成立“**建材有限公司”,其负责的建筑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累计拖欠刘某某等32人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180897元,经陇西县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陇西县公安局立案后,将郭某某上网追逃,郭某某到案后于2017年11日22日全部付清农民工报酬。

2.2013年10月甘肃**公司中标**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用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郭某某承建,郭某某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指使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伪造“甘肃**公司”印章,在甘肃**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该印章与甘肃**公司签订《**县检察院办案楼商砼供需合同》。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全部报酬。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鲍某某对孟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签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情,犯罪情节轻微,且郭某某、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郭某某、鲍某某作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