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2296,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现居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室,系原案被不起诉人人。
申诉人高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一案,申诉人高某某不服本院的袁检刑不诉〔2019〕62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撤销该案,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52分许,申诉人高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电信大楼门前路段时被交警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96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申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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