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孙*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31986********,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乡**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21969********,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乡**村,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曹**,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街道办事处**村。
原案被不起诉人田*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街道办事处**村。
原案被不起诉人田*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街道办事处**村。
原案被不起诉人史*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街道办事处**村。
申诉人孙*甲、孙*乙因曹**、田*甲、田*乙、史*甲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不服滨州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滨检公刑不诉〔2017〕1号、2号、3号、4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曹**、田*甲、田*乙、史*甲四人的行为与史*乙、田*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应对本案整体后果负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 6月12日上午,史*乙与孙**离婚一案在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开庭。曹**、田*甲等多名亲属受史*乙父母史*丙、田*丁召集,先后赶至无棣县人民法院。当日10时45分开庭完毕后,史*乙及其家人与孙**及其家人在无棣县人民法院大门相遇并发生口角,史*乙将孙*摔倒在地,引发双方人员相互厮打。期间,史*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捅刺孙*丙腹部、腰骶部,致孙*丙死亡;捅刺孙*甲腹部,致孙*甲重伤;田*丙持自制砍刀、木棍等工具殴打孙*甲;史*丙、杨**、史*丁参与殴打孙**;田*丁参与殴打孙*乙。田*乙、田*甲、曹**、史*甲也参与了厮打。其中,田*乙参与厮打孙*乙;田*甲参与厮打孙*乙、孙*丁;曹**参与厮打孙*乙、孙*丁,后其发现田*丙持砍刀参与打斗,劝说田*丙中止持械打斗行为;史*甲参与厮打孙*丁。经法医鉴定,孙*丙系被单刃利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孙*甲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孙*乙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曹**、田*甲、田*乙、史*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此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四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参与程度较低,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地位作用一般,犯罪情节轻微。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田*甲、田*乙、史*甲不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经查,史凤星持刀捅刺致人死亡、重伤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曹**等四人无杀人、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此案死亡、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公刑不诉〔2017〕1号、2号、3号、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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