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麻某甲,又名麻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1963********,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公司**,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街**栋**单元**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麻某甲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沁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以及“长检刑四刑申复决〔2019〕5号”维持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6月13日,麻某甲与康伟集团李城煤业井巷工程承包人陈某某签订9+10副井巷道工程。麻某甲带领工人在井下工作9天后,因井下塌方,工程被叫停。2011年10月份,刘某某经朋友介绍得知麻某甲有煤矿工程后,与荣某某、马某某一起到大同同煤集团宾馆与麻见面协商承揽工程事项。据刘某某陈述及荣另江等证明:麻某甲将之前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涂改为1万米后,将合同复印件交与刘某某。刘认为该工程量大,有利可图,便提出要进行实地查看,麻某甲遂带领刘某某到沁源县李城煤业有限公司实地查看。后麻某甲于2011年10月21日与刘某某在大同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的承包协议完全属实;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提出的条件并愿意履行主合同的内容去完成所有的工程量,乙方按每米100元分给甲方,依次按进度结算。
2011年12月20日,胡某某与陈某某签定《煤矿承接协议》(2011年12月11日已实际承接)。2011年12月6日,麻某甲与胡某某签定《煤矿承包协议书》,2011年12月13日刘某某开始施工。2012年1月9日,麻某甲带刘某某到李城煤业项目部找到**胡某某,**部**与刘某某作为付井施工队代表签订《煤矿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保证每台综掘机有1万米以上的工作任务。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刘某某先后分三次共领取工资共计80.1265万元。
期间,刘某某先后于2011年10月21日(15万元)、12月1日(27万元)、12月2日(8万元)、12月19日(11万元)和2011年12月23日(19万元)分五次共支付给麻某甲8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李城项目部给麻某甲开具了80万元的收据,2012年1月8日开具了麻某乙代刘某某所交抵押金30万元的“押金条”,2012年8月16日,麻某甲为胡某某出具30万元收据。
2012年3月,刘某某施工至650米时得知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仅为1680米,便找麻某甲和胡某某要求退还好处费,胡某某退还给刘某某24万元,退麻某甲风险抵押金30万元。案发后,沁源县公安局将扣押麻某甲的30万元当日返还给刘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麻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按照犯罪构成应当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目前不能认定麻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沁源县检察院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又于2013年12月25日,以“被不起诉人麻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7月4日、9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3年1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仍然认为沁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对麻某甲作出的沁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变更。
本院决定:变更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沁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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