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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街**,晋城市**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系原案被害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晋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因李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对李某某不起诉决定,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错误,依法应对李某某提起公诉的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晋城市**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多次挪用**公司资金为李某某、张某某夫妇二人担任股东的晋城市****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金额累计达3416.3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上挪用资金行为是否经**公司股东袁某某同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证言与袁某某陈述存在矛盾。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挪用**公司账户资金为晋城市****有限公司倒贷款的事实可以查证,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行为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关键定罪证据相互矛盾,且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起诉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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