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方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81986********,家住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系陈某某诈骗罪一案被害人。
申诉人方某甲因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杭州**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犯罪事实,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害人方某甲在萧山区一足浴店内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处借款5万元,由刘某某转账给方某甲39980元(扣除20元转账手续费),数日后在滨江区浦沿街道陈某某办公室,刘某某在扣除5000元首期利息后将剩余借款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方某甲,并要求方某甲写下10万元借条,方某甲实际收到44980元,并在之后支付两期利息共1万元之后无力偿还剩余款项。
2017年3月,方某甲在陈某某办公室找到刘某某再次借款7万元,扣除首期1万元利息,实际到手6万元,写下14万元的欠条,并用自己父亲方某乙的车辆作为抵押(浙AFW****),该车辆由陈某某交给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时东某某在使用。4月11日,方某乙接到挪车电话后发现车在博奥城,报案后,陈某某、刘某某带人前来并自称车主,后方某甲、方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去派出所调解,但未果。车辆也被派出所扣留。
2017年5月22日,刘某某委托安某某将方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4万元。2017年10月10日滨江区法院判决方某甲支付刘某某24万元某某及相应利息。方某甲父亲与刘某某协商后,定下来还款11万。在10月的一天,方某乙还款5万元取回车辆,2018年1月25日方某乙归还6万元,刘某某出具借条称钱某某还清。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共同诈骗方某甲15020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刘某某系实际拿到钱款的,故本案应当以诈骗既遂予以认定,金额为方某乙支付的110000减去94980元,为15020元。但该钱款既遂时,刘某某、陈某某已因来伟某某事件反目,故该钱款为刘某某一人占有,陈某某并未拿到。考虑到陈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提起民事诉讼索要24万虚高债务时,两人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即使两人之后反目,但陈某某未阻止共犯刘某某的行为,其亦构成共犯,应当为诈骗15020元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决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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