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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221973********,汉族,系高州市**镇公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高州市**镇*****村**号之一。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高州市**湾*楼*房。

申诉人黎某某因被敲诈勒索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出的高州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不起诉决定,认为申诉人与李某甲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补偿问题,申诉人是在李某甲等人多次暴力恐吓威胁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支付所谓的补偿金;李某甲等人被高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拘后,对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提起公诉,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原案受害人全某某与申诉人黎某在高州市潘州街道茂名大道经营**时尚酒店,于2017年6月开始出租酒店的二、三楼给林某某(绰号“白板”),并以林某某女朋友李某乙的名义与黎某签订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吴某某及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三人在上述地点合伙经营**休闲沐足中心,同年9月份因该场所涉嫌色情交易被公安机关查处,且因全某某与他人具有经济纠纷常有人在**时尚酒店门前闹事,导致**休闲沐足中心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7年9月底结业。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在转让**休闲沐足中心时发现,**时尚酒店所在楼房是全某某租赁杨的,且全某某在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全某某不能转租,导致**休闲沐足中心无法转让。李某甲以黎某、全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不能转租的事实,致使其投资受损,黎某、全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为由,伙同古某某(又名古某甲,另案处理),邓某某(绰号“三废”)、吴某某、林某某(绰号“白板”)、杨某乙、罗某某等人使用语言恐吓,威胁等形式,要求全某某、黎某受让**休闲沐足中心和索要赔偿。经谈判,全某某、黎某分别被迫同意支付人民币15万元和40万元,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案发前全某某、黎某已分别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因申诉人黎某某和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告知未经原屋主同意不能转租的事实,导致**休闲沐足中心无法继续经营后不能转让。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休闲沐足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之一,有权要求黎某某、全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高州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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