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检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何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5211941********,汉族,住广西合浦县**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何某甲因何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合检公刑不诉〔2016〕8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何某乙的不起诉决定,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何某甲仍不服,以何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在广西**县**镇**村委会12组瓦窑岭林地处与同村的何某甲因林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架,何某乙打伤何某甲面部、眼部等部位。当晚何某甲到北海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胸、腰部分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何某甲于同年8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何某甲椎骨骨折符合外力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原案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何某乙对何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却无法得出何某乙实施的殴打行为与何某甲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原案中,何某甲陈述何某乙猛打几拳到其左眼部和脸部,接着伸手用力把其推倒在地,其臀部先着地,感觉到腰骨部位被顿了一下。而何某乙则一直供述其只打了一拳到何某甲面部,没有把他打倒在地。何某乙是否将何某甲打倒在地,从而导致何某甲椎骨骨折,双方各执一词。案发现场只有何某乙、何某甲二人,再没有第三人亲眼目睹其二人打架的过程。因此,根据到案证据无法认定何某乙实施的殴打行为与何某甲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不起诉并无不当。何某甲提出应予追究何某乙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合检公刑不诉〔2016〕8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何某乙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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