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彰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吴某某,女,汉族,大专在读。身份证号2109221967********,住**县**镇**村**组,现任**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县**镇人大代表。
申诉人吴某某不服本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以其名誉因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遭受损害,张某构成犯罪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受理审查。
本院复查查明:被申诉人张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陈某与王某某系姨外甥女关系。王某某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村委会**一事,没有结果。2018年10月,王某某通过其外甥女陈某认识了张某,张某得知王某某一直举报吴某某贿选村**后,表示愿意帮助王某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举报材料控告吴某某,并让王某某将控告材料交给自己并允诺把材料递交到有关部门。大约一个月后张某未办成此事,亦未告知王某某。陈某与王某某多次追问张某,张某为讨好敷衍陈某、王某某,于2018年12月初,委托“*****店”店主金某某(女)用电脑伪造一份加盖假公章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吴某某人大代表的文件,当时金某某心里犯合计并担心怕出什么事,张某对金某某说:没事,也不干别的用,就是糊弄一下农村老百姓,看看就完事,保证不传出去。金某某按照张某用手机发给她的内容和授意制作了一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加盖假公章(该公章图案为“五星”,不是“国徽”图案的)的文件WORD 文档并发到张某手机上,张某用手机微信发给金某某10元,张某将该 WORD 文档保存在自己手机里。在陈某催问张某为王某某办事进展如何时,张某给陈某看保存在其手机里的伪造的带假公章的文件图片,并对陈某说:不能给外人看、不能传出去。张某谎称已经帮助王某某把吴某某的人大代表撤掉,陈某看到该文件图片后信以为真。期间张某也曾让王某某看过该文件图片。王某某让陈某跟张某说给她发过来这个文件图片,张某对陈某说:这个文件不能外传,不能给别人看,不能给你老姨传。后陈某趁张某不注意通过微信将该伪造的带假印章的公文图片发到自****,后又发给王某某。王某某看到该文件图片后亦信以为真,数天后发现吴某某还没被撤职,遂将文件图片打印后交给同村村民刘某甲、张某甲。二人拿该文件到**县****镇政府质询处理吴某某之事,**县****镇党委领导、人大主席团领导称未接到过关于撤销吴某某人大代表资格决定的文件,后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拿该文件到**县人大常委会咨询,**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称:从未作出过关于撤销吴某某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
申诉人吴某某报案后,**县公安局对张某立案侦查。2019年3月3日,**县公安局以张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3月11日,本院检察委员会经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建议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个罪名没有明确的情节认定标准,本罪属于行为犯,似乎只要存在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行为,即构成本罪。显然这样理解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本案中,张某虽然实施了该行为,但其不具备将伪造的公文印章向外传播的主观故意,也不追求“损害国家机关名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这一不良情形的产生,且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明显的不良影响或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张某之行为不宜用刑法来调整,可不按犯罪处理,用行政手段(治安处罚手段)处理较为适宜。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这也说明情节较轻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能用行政法规调整处理的,用行政手段处罚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对张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彰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3月11日也对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决定:对申诉人吴某某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维持对张某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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