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新市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89719****。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70419********。
申诉人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宋某某合同诈骗案的被害单位。
申诉人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新凤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其本人和成某某的名义首付12万元、融资630700元,在武陟县河南**物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的方式从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了两辆牵引车(豫HJ****、豫HK****)和两辆挂车(豫H****挂、豫H****挂)。根据合同约定,由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宋某某、成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宋某某每月需支付两辆车的租金28756元;车贷未还清期间,两辆牵引车和两辆挂车需挂靠在河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归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其中两辆挂车是在宋某某向河南**车辆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订金后,再由新乡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代付余额款147000元的方式购买。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运营两个月后,于2017年10月将两辆挂车号牌摘除、车架号打磨后,寄放在董某某处进行变卖。2017年10月,董某某将其中一辆挂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找人将已报废的号牌为豫HP***挂的大架号打到该挂车上,挂上豫HP***挂号牌进行营运;2018年6月13日,该车在新长线附近被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拦住,司机报警后该车被延津县交警大队308中队查扣。
2018年1月,董某某将另一辆挂车拆解后,以6万元的价格卖掉。宋某某变卖挂车所得共12万元,其中3万元折抵董某某欠款,1万元还车贷。
2018年1月18日新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备用钥匙将宋某某长期搁置在武陟县****医院的两辆牵引车收回。
经鉴定两辆挂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43640元。
本院复查认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