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朝检侦监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单位******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6067462H。
******有限公司不服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安某某涉嫌诈骗案的不起诉决定,认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出申诉恳请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3月,安某某因有未及时偿还的贷款,系贷款黑户无法再次办理贷款,遂在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蒙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凌源市南街xx数码店内以买手机的名义向******有限公司办理了一笔4599元的贷款归自己使用。
2018年4月,安某某将该笔4599元的贷款还清后,又使用蒙某某名义在该公司APP上申请贷款14000元,安某某自称其第二次办理贷款依旧得到了蒙某某的同意。
2018年10月,安某某继续使用蒙某某的名义,在该公司APP申请一笔57000元的贷款,并用此笔贷款的一部分现金还清了第二笔14000元的贷款。此笔贷款57000元安某某连续归还三个月,共计还款6169.68元后不再还款,造成贷款逾期。安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办理第三笔贷款也得到了蒙某某的同意。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安某某是否对57000元贷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某某冒用蒙某某的名义从******有限公司贷款三笔,前两笔贷款已按期完成还款,第三笔57000元的贷款归还了前3期,并于2019年2月份因无法按期还款向x公司申请延期,后安某某虽未如期归还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逃跑、更换联系方式以及其他转移财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应具有以下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本案中******有限公司仅依据安某某冒用蒙某某身份的第一笔商品贷款按期还款的事实,直接为其提供现金贷款服务,安某某在******有限公司APP申请第二笔、第三笔贷款过程中无需提供以上证明文件或合同,无法认定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本院决定:维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的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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