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本检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0********,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村。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74********,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号**,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6********,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号**,住本溪市平山区**社区。

申诉人因刘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以刘某某、王某某构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刘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从高某某处借款,2014年提供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则2014年前的借款过程中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二人的诈骗行为侦查机关尚未查清。

2、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后有还款行为,且曾将**小区的房屋交给高某某使用,故二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侦查机关尚未查清。

3、双方当事人所诉的诈骗数额、还款数额均不一致,且均无客观证据相佐证,故诈骗数额的认定侦查机关尚未查清。

4、刘某某、王某某借款时的资产状况未查实,二人现有资产情况及还款能力未查实,二人是否将借款投入工程使用以及工程回款用途未查实,故全案的资金流转情况侦查机关尚未查清。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全案目前证据,侦查机关认定刘某某、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但二人是否虚构事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诈骗数额及还款数额的事实,侦查机关尚未查清。全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案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诉人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