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沈检刑申复决〔2019〕9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181******7447,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系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被害人。
王某某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刘某某向周某某虚构有能力为周某某办理工作,以收取办事费用为由,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收取周某某人民币合计11.3万元,并与周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劳动合同。后刘某某告知周某某还有可进入陆军总院工作的名额,让周某某询问自己的同学是否有人要办理。周某某联络了自己的同学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办理,并向周某某汇款人民币3万元,周某某交给刘某某;王某某又通过微信方式给周某某2万元,周某某留下1万元,剩余1万元转给刘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转给刘某某5000元。周某某辩解称自己留下的1万元是刘某某给自己的分手费。刘某某已于2019年4月2日,因诈骗罪被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103刑初1249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责令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本院复查认为,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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