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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许某某,男性,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21952********,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南县某村,现住甘肃省肃南县某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某因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肃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该不起诉决定,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追加杨某乙、杨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许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系同胞兄弟)系同村村民,许、杨两家耕地相邻。许某某为防止自家耕地内的松树苗被羊啃吃,在耕地周围栽桩围栏,因栽桩占用杨家地埂引起杨某甲三兄弟不满。2018年10月27日16时许,杨某甲兄弟三人与许某某商谈围栏事宜未果,杨某甲、杨某乙遂欲拔掉围栏桩,许某某上前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杨某甲与许某某发生撕扯,二人同时摔倒在地。杨某某遂电话联系村干部请求到场处理此事。当晚19时许,许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就医。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左侧第四肋、右侧第八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单独或共同对许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故本案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杨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许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肃南县人民检察院肃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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